一、起草背景
目前,我市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已接近尾声,整治工作正在强力推进,一些业态亟待恢复营业,未来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如何开展,相关政策规定的出台刻不容缓。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和重要指示精神,全面加强经营性自建房的安全管理,市自建房安全整治“百日攻坚”专项行动指挥部办公室牵头起草了《长沙市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二、起草过程
根据市政府部署,指挥部办公室5月18日完成初稿起草,5月20日完成向高新区管委会、区县(市)政府及相关市直部门征求意见,5月21日志凯副市长召集指挥部成员单位进行了专题研究。共书面收到10个单位意见30条,采纳21条;会议收集意见17条,采纳13条。(见附表)。
三、主要依据
第二条关于新建自建房的规定,主要依据和参照《全国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内容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相反,则一律应纳入基本建设程序严加管理。
第三条关于严禁擅自破坏房屋结构、危害房屋质量安全的行为,主要依据《长沙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范表述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关于禁止行为的规定。
第四条关于自建房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第一责任主体,以及使用人的责任等,主要依据《长沙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
第五条关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用于经营的自建房监管责任,主要依据《长沙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
第六条关于不得用作经营场所的自建房,主要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以及《全国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国办发明电〔2022〕10号)中相关要求。
第七条关于用于经营的自建房鉴定为C级的一律先关停后整改,鉴定为D级危房的一律拆除,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撤出人员、停产停业等。
第八条关于自建房以及其他住宅用房一律不得擅自改造成“格子房”对外经营,参照《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九条关于涉及公共安全场所的一律严加管控。当前整治工作最为突出的重点是自建房用于公共安全经营的场所。主要参照《湖南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有关规定,对人员密集的经营场所严格管控。
四、主要内容
根据《规定》,不得擅自实施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包括拆改房屋承重梁、柱、板和基础结构;拆除房屋承重墙或者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等洞口;超过房屋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包括但不限于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在房屋楼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开挖房屋地面和地下室;拆改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其他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规定》明确,自建房所有人是房屋安全第一责任主体。房屋所有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向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对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自建房使用人要依法依规经营,开展房屋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及时通知自建房所有人。对故意隐瞒自建房安全状况、使用危房作为经营场所的自建房所有人和使用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规定》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用于生产经营或出租的自建房组织开展核查,经核查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应及时制止生产经营或出租活动,并报告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业态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规定》明确自建房存在未经房屋安全鉴定;经房屋安全鉴定为C级、D级;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存在违法建设、违法违规审批问题等安全风险情形的,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或出租。现有经营性自建房经安全鉴定为B级的,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经安全鉴定为C级的,一律依法先关停后整改,整改验收合格的,可以依法申请恢复营业;经安全鉴定为D级且无法通过修缮加固消除危险的,一律依法拆除;拆除房屋所有权人有建房资格的,可依法申请重建。
针对市民普遍关注的“格子房”问题,《规定》明确,自建房以及其他住宅用房,一律不得擅自通过改变原设计使用功能改造成“格子房”对外出租或开展其他经营活动。不符合安全规范要求的自建房,一律不得用作经营性公众聚集场所。
《规定》要求,相关主管部门要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依法对经营性公众聚集场所从严加强管理;要严格依法查处居民自建房违规审批、违法建设、违规经营等行为;对不按《规定》要求落实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